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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来源: 作者: 编辑: 李晖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准确、有效地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部门主要领导任主任,成员由部门其他领导和法制等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法人和其他组织5万元、公民1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有关职能机构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发生错罚,需要纠正或作出行政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执法机构或法制机构对符合前条规定的案件,应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案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的决定,或者可指定其他领导代为决定。

  对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执法机构或法制机构应形成完整的文字材料。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可指定其他领导代为主持。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必要时,经主持人同意,可邀请相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列席会议。

  第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主要内容: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和其他相关内容,并对案件作出定性量罚决定。

  第八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专人负责记录,对会议中发表的每项意见和决定进行如实记录,会议记录须经主持人签名。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一般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一致意见后,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书》。

  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条 参加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对会议内容严格保密,如因泄密而造成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查阅或复制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同意。

  附件2:

  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协调协作制度

  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省农业厅《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农政发〔2009〕1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协调和协作办案机制,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整体效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业行政执法协调协作制度,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执法职能过程中,通过制度建设,形成有利于部门内部有关机构和单位之间密切配合、有机结合、力量集中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下级部门以及同级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案件协查的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条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代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动物卫生监督、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履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动植物防检疫行政执法职能。在确保三支执法队伍机构完整、力量加强的前提下,强化农业综合执法。县一级应加强统一调度管理,重大执法行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重大执法行动时,应发挥以农业综合执法为主干、与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执法相结合的农业执法体系的作用,突出重点,整合力量,形成合力。

  第四条按照依法有效,有机结合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一)工作机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管理机构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设召集人一名,由分管农业执法工作领导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综合执法机构。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1.研究完善农业执法协调协作工作机制;

  2.协调重大执法行动;

  3.交流农业执法相关信息;

  4.研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交办的事项。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职责:

  1.提出议题,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2.协调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

  3.协调成员单位做好农业执法信息共享工作;

  4.承担联席会议的其它日常事务。

  (四)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五条农业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市、县三级农业执法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协作办案。

  (一)省农业执法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农业执法协作工作,协调本省内跨区域案件查处,请示农业部协助跨省区办案,指导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

  (二)市农业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市本级以及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案件,协调跨县区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及大案要案等。

  (三)县(市、区)农业执法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农业违法案件,协助上级查处异地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和调处生产事故时,涉及其他行政区域、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并及时反馈结果。

  涉及跨区域或其他需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农业生产事故,由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后,组织相关单位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制度。

  (一)执法信息共享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全面地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市、县农业执法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统计报告和大要案备案制度的要求,按时报送农业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重大案件即查即报,随时续报。专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执法机构通报行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测机构应及时将农资和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告知执法机构。省农业执法机构通过《浙江农业执法网》、《农业执法信息》和省动植物重大疫病预警指挥系统等途径与手段通报执法协作信息,每季度发布农资质量抽检通报。各市、县应根据农资市场监管情况,有针对性地共同采取防范措施,开展联查互动。省、市、县三级应加快推进农业执法信息网络建设,通过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联合集中行动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计划开展“绿剑”集中执法行动,视情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巡查暗访活动。各市应适时开展跨县区案件联查、执法交叉检查等行动,追根溯源,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

  (三)专案组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指导农业行政执法区域合作,对跨区域案件进展会商协调,适时召集相关区域执法人员一起参加讨论,共同开展调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抽调相关执法骨干,组成专案组,实施重点突破。

  (四)案件督办制度。重大案件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督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应及时上报,需要上级协查、协办的,应及时提出协查、协办意见。

  第八条毗邻邻省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周边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定期会商,建立省际协作办案机制。

  第九条贯彻落实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厅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做好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规定移送公安部门,禁止以罚代刑。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挥农资打假工作的牵头作用,加强与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成立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会商沟通,积极与工商、质监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协同办理有关案件。主动争取公安司法部门的支持配合,查处案件受阻时,及时请求公安部门支持;行政处罚决定难以按期执行时,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加强与宣传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联合各种媒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报道农业执法工作情况,曝光严重违法企业,发布农资消费警示,跟踪报道大要案查处,虚心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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